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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泰安與趙建銘的申請羈押結果何以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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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泰安與趙建銘的申請羈押結果何以不同?

最近台開案與搞軌案是台灣許多人關切的重量級案件,我自己是覺得還好啦,不過這兩個案件,可以幫助台灣民眾更瞭解司法,而不是被未審先判的媒體用字給模糊了。

先來看台開案,為甚麼檢方申請羈押趙建銘獲法官准許?
首先是具備相關證人的關鍵性證詞,法官酌情會認定檢方提出的理由確實讓趙建銘在本案中有犯罪之嫌疑。
其次是,檢方認為趙建銘有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比方說和其他證人、關係人重新串供、搭飛機去日本),法官基於判斷,於是同意檢方關於羈押趙建銘的申請。

接著觀察南迴鐵路破壞與陳氏一案,為甚麼檢方申請羈押李泰安遭法官駁回?
首先是檢方無法證明被告李泰安有犯罪嫌疑重大,歷經十多個小時的偵訊,不但沒有涉案重大的證詞自白,連相關證物及證人、犯罪證據都不充分,檢方的蒐證並未有利,於是合議庭(重點是合議庭做出的決定,可不是單一法官喔)法官並不接受檢方的說法。
其次是有李泰安並無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這是因為這段期間,李泰安可說是在媒體包圍、檢調監控之下,並不太可能逃亡之外,其對案件的態度也是關鍵。加上並沒有勾串共犯的可能性,法官自然認定無此可能,於是駁回檢察官關於羈押李泰安的申請。

有一些法律與訴訟問題要告訴大家的是這類案件的處理程序:

比方說你被警方以「關係人」身份通知到案說明後,經過問話與調查,警方可假設你有犯罪的嫌疑,移送檢察官處理,這就是所謂的警方約談。

檢察官會召開偵查庭,進行偵查,如果認定有犯罪之嫌疑,可提起公訴。如果需要更多的時間偵查,可向法官申請羈押。另外,檢察官因偵查所得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

羈押的目的,是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果不予以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檢察官可以向法官申請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同樣的情形,在審理過程中,法官如果認為不這麼做也很難審判,也可以裁定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不論是甚麼情形,訴訟時要面對的是誠實,有做的就是有做,沒做的就是沒做。只要你沒有做這件事情,檢方再怎麼偵訊也無法取得定罪的關鍵,法官自然也不會判你入罪。

古代的司法制度容易造成冤獄,就是因為執法人員用違反人權的手段取得定罪的關鍵。現代司法已經比古代好很多了,但有時候還是有證據不充分,卻能取得嫌疑犯坦承犯案自白的情形。

由於長時間偵訊,確實會有這類弊端,所以也有夜間警方不得偵訊、不得連續偵訊的規定。檢察官偵查時也有關於夜間偵查的規定,不過最主要的來自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也就是說在24小時內必須找到足夠的理由,倘若仍覺得不夠,可申請羈押,但如果法官不採納,得立即釋放嫌疑人,之後有新的犯罪事實或證據才可以再進行調查。

而刑事訴訟法第100- 3條有關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如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2、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3、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4、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偵查的過程其實真的滿累的,想辦法讓人精神壓力很大,然後等待自白,就是所謂的「突破心防」,老實說我覺得是一種精神和意志的考驗,對被偵訊者本身是處於相當不利的情況(不論是否有犯罪)。

其實偵查方面,還有這類的限制,大家可以參考看看: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 在途解送時間。
三 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至於羈押的撤銷,有下面的相關法律規定:
1、羈押之原因消滅。
2、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
3、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
4、被告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最後,如果有人想看李泰安的圖片或照片,以下是友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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